近日从警方友人处又听闻一起案件:某地有两名失足妇女,明知自己有艾滋病还长期卖淫,警方以涉嫌传播性病罪向当地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,然而检察院以不构成传播性病罪为由不批捕,其理由为:艾滋病未进入年性病录目。

居然还有这样的情况发生,从常识即可判断构成传播性病罪的,结果检察院的“法律专业人士”居然认为不构成,真是奇葩理由得出奇葩结论。

对此具体分析如下:

一、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的有责的行为应当构成传播性病罪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规定:“明知自己患有梅毒、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、嫖娼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”。按笔者分析法律问题的一惯做法,对于法条的理解首先从立法目的入手,通过对法律规范进行目的解释来得出结论。那么,从前述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于《刑法》分则第六章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”中可以看出,刑法设立传播性病罪,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,但是,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,通常情况下卖淫嫖娼仅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,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。故对于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还卖淫嫖娼的行为而言,值得科处刑罚原因不仅在于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,还因为可能通过卖淫、嫖娼行为将严重性病传染给对方,所以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卖淫嫖娼行为,有以刑法予以规制的必要。故《刑法》设立传播性病罪的目的,除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外,也有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考虑(虽然这里被保护对象本身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人员)。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这一立法目的出发,《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中“严重性病”,应当解释为:能够通过性行为传染(即医学上所谓“性传播疾病”),且严重程度与梅毒、淋病相当或者更甚的疾病。就艾滋病而言,众所周知可以通过性行为、体液(血液)、母婴传播,属于医学上的“性传播疾病”,且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第三条第三款将艾滋病与淋病、梅病并列为乙类传染病,可见艾滋病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会弱于淋病、梅毒;而且常识告诉我们,目前艾滋病是不治之症,其危害应当更甚于淋病、梅毒。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,完全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,且从行为方式看不可能具有正当防卫、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,因此,如果具备责任要件,则构成传播性病罪。

二、检察院的奇葩理由不能成立

年原卫生部规章《性病防治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原规章)第二条规定:“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: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、淋病和梅毒;……”。年原卫生部对《性病防治管理办法》进行了修改,制定了新的《性病防治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现规章)。现规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:”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。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:(一)《传染病防治法》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;(二)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、尖锐湿疣、生殖器疱疹;(三)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、流行情况等因素,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“。单纯从该条看,与原规章第二条相比,确实删除了艾滋病,故根据现规章第五条”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。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;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”的规定编制的“性病目录”,自不可能将艾滋病列入。但是,现规章将艾滋病从“本办法所称性病"中删除,并非因为医学上有了”艾滋病并不通过性接触传播“之类的新发现,而是因为艾滋病作为目前医学上无法治愈的疾病,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大于一般的性病,因而国家制定了更高位阶的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(属于行政法规,制定于年)来对艾滋病的防治工作进行调整所致。同时现规章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“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的有关规定执行”。因此,从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,必须认为,现规章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艾滋病不是性病,而只是因为有专门的行政法规对艾滋病的防治管理工作进行调整,故现规章不对艾滋病的防治管理进行调整。换言之,如果不考虑位阶的差别,那么可以认为,《性病防治管理条例》是一般法,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是特别法。

另外,现规章第一条规定:”为预防、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,保护人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(以下简称《传染病防治法》)和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“。既然作为专门调整艾滋病这一特定疾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是现规章的制定依据之一,岂能说艾滋病不是性病?

三、现规章第五十三规定:”性病患者违反规定,导致性病传播扩散,给他人人身、财产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而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第六十二条亦规定: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,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“。要说《性病防治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三条中”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“的行为即是指《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规定“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”的行为,而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第六十二条中”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“的行为却不是指《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,恐怕任何人都难以自圆其说。

如果说,在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的前提下,因为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中没有烟花爆竹,就认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爆炸物罪,大家可能会觉得这种思维比较奇葩;那么某地检察的思维方式则更为奇葩。毕竟通常情况下,烟花爆竹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小于一般的民用爆炸物品;而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卖淫嫖娼的,对人体健康的威胁则大于一般的传播普通性病的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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